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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关于复工复产、社保和税务优惠等政策汇编及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3-17】 【来源:

 目录

 

第一部分  社保费公积金减免缓缴............ .............-7-

1.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内容(2020年2月18日召开)...-7-

2.人社部发﹝2020﹞11号文(2020年2月20日).........-9-

3.建金〔2020〕23号文(2020年2月21日)...............-11-

4.医保发〔2020〕6号文(2020年2月21日)..............-13-

第二部分  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15-

5.国务院 国发〔2018〕39号(2018年11月16日)..........-15-

6.川府发〔2018〕47号(2018年12月15日)..............-21-

7.成办发〔2019〕8号(2019年3月11日)................-28-

8.成府发〔2020〕3号(2020年2月6日).................-35-

第三部分  劳动关系与工资报酬................. .........-45-

9.人社部发〔2020〕8号2020年2月7日)...............-45-

10.川人社函〔2020〕46号2020年1月28日............-51-

11.人社厅发明电〔202052020年1月24日.........-54-

第四部分  疫情防控税务财税................... .........-56-

12.进口物资免税政策(2020年第6号公告).............-56-

13.疫情防控税收政策(2020年第8号公告).............-59-

14.捐赠税收政策(2020年第9号公告).................-61-

15.个人所得税政策(2020年第10号公告)..............-63-

16.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总局2020年第4号公告).........-64-

17.发挥税收职能若干措施(税总发〔2020〕14号).........-68-

第五部分  复工复产及民事案件............... ............-74-

18.企业开复工工作的政策(建办市〔2020〕5号).......... -74-

19.关于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 . . . .... -80-

第六部分  常见法律问题解答............................-101- 

1. 企业在复工之后如何应对疫情防控?

2. 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复工如何应对?

3. 企业复工如何报备?未经审批私自复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 对来蓉之日前14天内有湖北省旅居史及疫情较重国家旅居史的人员如何采取防控措施?

5. 职工患新冠肺炎或疑似症状,被隔离期间有无工资?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6.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7. 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隔离期间或被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8.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职工工资待遇如何调整?

9. 疫情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以灵活方式完成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该如何发放?

10.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员工的工资是否合理?

11.疫情期间因担心被传染未按时复工的员工,企业应如何处理?

12.因交通管制无法按时复工员工工资怎么算?

13.未按时复工的员工能直接记旷工吗?

14.医务人员在新冠肺炎防控中被感染致死致残,是否构成工伤?

15.能否以求职者感染过新型冠状病毒或来自疫情严重省份为由拒绝招录?

16.新冠肺炎的疑似患者隐瞒病情,从事工作,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7.新冠肺炎防疫期间,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18.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19.受疫情影响,企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能否以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20.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怎么办?

21.面对“不可抗力”,企业应当如何准备?

22.不可抗力证明材料如何准备?

23.企业收到合同相对方的中止履行通知时应当如何应对?

24.企业收到合同相对方的解除履行通知时应当如何应对?

25.企业的医药产品或者产能被政府征用的,若企业因此而违约的,能否免除违约责任?

26.承租人如何应对企业的生产场地或者办公场地是租赁使用的,要求出租人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的租金?

27.出租人在疫情期间如何应对承租人要求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的租金?

28.企业若因政府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已经或者即将产生违约行为,如何应对?

29.因本次疫情导致国际贸易订单无法交货的情形如何认定?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国家税务总局纳税缴费服务有何新政策?

30.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国家税务总局纳税缴费服务有何新政策?

31.企业生产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消毒剂需办理哪些手续?

32.企业生产、进口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需办理哪些手续? 

33.政府保障重点企业用工都有哪些措施?

34.外地员工返岗或新招录的外地员工,需不需要隔离?

35.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是否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36.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实行特殊工时的批复时效到期,能否顺延?

37.对不愿复工的职工,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8.受疫情防控影响,企业集体合同到期后无法及时重新签订的,可否顺延集体合同期限?

39.目前,互联网食品配送企业与餐饮企业之间的共享员工模式在媒体宣传的较多,如何看待疫情期间企业之间的“共享用工”?  

40.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否延期支付职工工资?

41.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和实施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具体包括哪些?

42.企业职工是否可以延期办理退休申报?

43.企业是否可以逾期办理社保业务,是否影响个人权益?

44.疫情期间,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怎么办?

45.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46.企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有什么新规定?

47.疫情期间,创业担保贷款有什么支持政策?

48.疫情期间,如何申领就业创业政策?

49.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组织职工参加线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是否可以领取补贴?

50.今年,专门为进城农民工提供就业服务的“春风行动”是否开展?

51.企业减免社保、缓缴公积金,员工会多缴个税吗?

52.目前免税或者退税的政策是什么?

第一部分 社保费公积金减免缓缴

 

1.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内容(2020年2月18日召开)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不误农时切实抓好春季农业生产;决定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和实施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多措并举稳企业稳就业。

会议指出,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当前农时不等人,要压实地方属地责任,抓好抓细春季农业生产,保障夏粮丰收。一是分类细化农村疫情防控科学指导,引导支持从南到北抓紧做好春耕备耕,加强越冬作物田间管理。推动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等农资企业加快复工复产,建立农资点对点保供运输绿色通道。今年稻谷最低收购价保持稳定,视情可适当提高。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恢复双季稻。二是抓好畜禽生产。对重点地区损失较大的家禽养殖场户给予延长还贷期限、放宽贷款担保等政策支持。推动屠宰企业与养殖场户对接。加快恢复生猪生产,将养殖场户贷款贴息补助范围由年出栏5000头以上调整为500头以上。增加冻猪肉国家收储。三是加强重大病虫害防治,强化监测,做好各项应对准备。强化高致病性禽流感、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

会议强调,当前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一项迫切任务是稳就业。稳就业就必须稳企业。会议确定,一是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以减轻疫情对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影响,使企业恢复生产后有一个缓冲期。除湖北外各省份,从2月到6月可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上述三项费用,从2月到4月可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湖北省从2月到6月可对各类参保企业实行免征。同时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实施上述政策,充分考虑了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可以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二是突出抓好稳就业这一“六稳”的首要任务。抓紧出台科学分类、切合实际的复工复产防疫指南,指导各地合理确定复工复产条件,取消不必要的保证金。加快落实已出台的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有针对性做好重点群体就业工作。通过跨区域点对点劳务协作等有序组织农民工返岗,除疫情严重和扩散风险高的地区外,对限制劳动者返岗的不合理规定要坚决纠正。结合脱贫攻坚和当地建设等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就业。抓紧制定高校毕业生延期录用报到方案,加大网上招聘力度。支持企业适应群众线上消费需求增加灵活就业岗位。个体工商户是重要就业主体,要抓紧研究出台支持政策。三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及时将受疫情影响的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支持疫情严重地区开发临时公益性岗位,运用失业保险基金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

 

 

 

2.人社部发﹝2020﹞11号文(2020年2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

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二、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五、要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六、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确保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202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到4%,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

七、各省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减免范围和减免时限执行,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省可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各省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兑现减免政策。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办法于3月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2月20日

 

 

 

3.建金〔2020〕23号文(2020年2月2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

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

建金〔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应对工作的

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台阶段性、有针对性的政

策措施,纾解企业困难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就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2020年6

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

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职工,2020年6月30日前住房公

积金贷款不能正常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征信

部门,已报送的予以调整。对支付房租压力较大的职工,可合理提

高租房提取额度、灵活安排提取时间。三、经认定的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和较严重地区,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在2020年6月30日前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继续缴存的,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停缴的,停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指导督。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提出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具体办法,做好落实工作

 

 

 

 

4.医保发〔2020〕6号文(2020年2月21日)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医保发〔20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二、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

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四、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各省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已经实施阶段性降低单位费率等援企政策的省可继续执行,也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指导统筹地区调整政策。已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半征收措施。

各省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分类指导统筹地区做好相关工作。决定实施减征政策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方案于3月5日前报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同,切实履职,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2月21日

  

 

第二部分 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5.国务院 国发〔2018〕39号(2018年11月16日)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

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当前,我国就业

局势保持总体稳定,但经济运行稳中有变,经济下行压力有所加大,

对就业的影响应高度重视。必须把稳就业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深入贯

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支持企业稳定岗位,促进就业创业,强化培

训服务,确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目标任务完成和就业局势持续

稳定。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企业稳定发展

(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上述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小微企业。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支持创业就业。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低费率的担保支持,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

二、鼓励支持就业创业

(三)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

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

业担保贷款。各地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由此

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推动奖补政策落到实处,按各地当

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基金运营

管理机构等单位,引导其进一步提高服务创业就业的积极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

(四)支持创业载体建设。鼓励各地加快建设重点群体创业孵化载体,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场地支持、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根据入驻实体数量、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一定奖补。支持稳定就业压力较大地区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免费提供经营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三年百万青年见习计划;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积极实施培训

(六)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2019年1月112月31日,困难企业可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评估合格后,可由就业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七)开展失业人员培训。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失业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培训成本、培训时长、市场需求和取得相关证书情况等确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在培训期间再给予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政策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且不可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八)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

2020年12月31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在参保地申请技术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四、及时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帮扶

(九)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失业人员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当地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大龄、残疾、低保家庭等劳动者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援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负责)

(十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给予临时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地区消费水平等综合确定。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通过综合施策,

帮助困难群众解困脱困。(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落实各方责任

(十二)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多措并举,统筹做好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分级预警、分层响应、分类施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水平合理确定享受政策的困难企业范围,突出重点帮扶对象,合理确定补贴等标准,确保各项政策尽快落地。(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明确部门组织协调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统筹协调促进就业政策制定、督促落实、统计监测等工作。财政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职能职责,积极出台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开展更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专项活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抓好政策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

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

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对申

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就业创业服务的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要建立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要优化流程,精简证明,加强监管,确保各项政策资金规范便捷地惠及享受对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指导企业等各方履行社会责任。要引导困难企业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通过转型转产、培训转岗、支持“双创”

等,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依法处理劳动关系。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生

存与发展,困难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

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就业岗位,稳定劳动关系。引导劳

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主动提升就业能力,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创

业。广泛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形成稳定、扩大就业的合力。(各有

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从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并适时下达,由地方统筹纳入就业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当前稳就业工作。各地要对现有补贴项目进行梳理,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的基础上,对补贴项目、补贴方式进行归并简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有关情况及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 年11月16日

 

 

6.川府发〔2018〕47号2018年12月1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

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18〕4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当前,我省就业局势保持总体稳定,但经济运行稳中有变,经济下行压力有所加大,对就业的影响应高度重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系列决策部署和省委十一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支持企业稳定发展

(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上述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按规定调剂解决。

各地应统筹考虑本地区产业结构、环境保护、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以及诚信度等因素,确定“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范围,企业名单确定后应向社会公示,具体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各市〔州〕人民政府。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小微企业。充分利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用好用足政策红利,增强四川再担保资本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小微企业。支持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鼓励市、县级政府通过增加注资、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由政府出资控股的融资担保机构,省级财政按照其财政新增出资额的20%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财力补助。落实信用再担保机构担保代偿风险补偿政策,积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对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对担保收费水平、业务范围等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财政部门按规定对其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年度担保平均余额的1‰给予单户年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补贴。鼓励各地建立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损失分担机制,对融资担保机构为行政区域内小微企业银行融资提供担保所发生的代偿损失,按最高不超过代偿额的10%予以风险补贴。(责任单位: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鼓励支持就业创业

(三)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条件的,各级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予以贴息。各地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推动奖补政策落实,财政部门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鼓励各地充实壮大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将农民工返乡创业贷款分险基金并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针对返乡创业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业贷款损失,省级财政按照担保基金实际分险金额的50%给予财力补助,全额用于补充担保基金。(责任单位: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加强创业载体建设。各地要积极盘活闲置商业用房等资源,建设重点群体创业孵化载体。政府投资或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要为入驻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和水电等费用,并提供项目孵化、政策咨询、项目推介、融资对接、税务代办等服务。整合大学生、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等资源,加强统筹管理,各地可根据入驻实体数量、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给予一定奖补。对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的,可提高奖补标准。稳定就业压力较大的地区,要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提供免费的经营场地。(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科技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2019年1月1日起,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提供见习岗位、录用见习青年,对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可适当提高就业见习补贴标准。(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积极实施培训

(六)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困难企业可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评估合格后,可由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七)加强失业人员培训。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失业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培训成本、培训时长、市场需求和取得相关证书等情况确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在培训期间再给予生活费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生活费补贴政策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且不可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八)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部分不区分等级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按可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等级),可在参保地申请技术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及时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帮扶

(九)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失业人员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当地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大龄、残疾、低保家庭等劳动者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就业援助和有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医保局)

(十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且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临时生活补助,补助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地区消费水平等综合确定,所需资金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通过综合施策,帮助困难群众解困脱困。(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落实各方责任

(十二)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各地政府要切实履行促进就业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多措并举,分级预警、分层响应、分类施策,统筹做好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水平合理确定享受政策的困难企业范围,突出重点帮扶对象,合理确定补贴等标准,确保各项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三)明确部门组织协调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筹协调促进就业政策制定、督促落实、统计监测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职能职责,积极出台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开展更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专项活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抓好政策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对申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就业创业服务的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要建立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要优化流程,精简证明,加强监管,确保各项政策资金规范便捷地惠及享受对象。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五)指导企业等各方履行社会责任。要引导困难企业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通过转型转产、培训转岗、支持“双创”等,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依法处理劳动关系。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生存与发展,困难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就业岗位,稳定劳动关系。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主动提升就业能力,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创业。广泛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形成稳定、扩大就业的合力。(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5日

 

 

7.成办发〔2019〕8号2019311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成办发〔2019〕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稳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帮助失业人员转岗就业,强化培训服务,促进就业工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8〕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降低企业成本稳定就业
    (一)加大援企稳岗力度。对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登记失业率的参保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裁员率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登记失业率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上述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参保企业,是指受宏观经济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在申请补贴前连续6个月亏损,且恢复有望,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裁员率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登记失业率,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和环保政策(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企业除外),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及信用度好的企业。具体认定工作由市或区(市)县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经信、国资、商务、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市和区(市)县联席会议负责审定。[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经信局、市国资委、市商务局、市审计局、市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列第一位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小微企业。落实信用再担保机构担保代偿风险补偿政策,加快建立市级再担保公司,完善融资担保体系,积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对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对实缴资本超过10亿元的新设地方融资担保公司,一次性给予200万元奖励。对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亿元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除外),按新增小微企业、“三农”担保实际发生额的1‰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补贴。对融资担保公司形成的成都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代偿,按实际代偿的15%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补贴。对市级再担保公司符合条件的再担保业务代偿按实际代偿的5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补贴。[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市经信局]   
    二、鼓励大众创业带动就业  
    (三)优化创业融资环境。扩大鼓励充实壮大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将农民工返乡创业贷款分险基金并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2019年1月1日起,对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各区(市)县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超出省、市财政贴息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推动奖补政策落实,财政部门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引导其进一步提高服务创业就业的积极性。奖励资金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财政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市人社局,各区(市)县政府] 
    (四)支持创业载体建设。鼓励、吸引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市级科技创业苗圃、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双创载体聚集区,对符合规定的,分级分类给予30万—500万元经费资助。政府投资或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要为入驻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和水电等费用,并提供项目孵化、政策咨询、项目推介、融资对接、税务代办等服务。整合大学生、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等资源,加强统筹管理,对已认定为市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园的,经市级相关部门复核合格的创业孵化园区,可根据入驻实体数量、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给予一定奖补。对新认定的国家、省、市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园,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奖励奖补资金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团市委,各区(市)县政府]  
    三、积极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  
    (五)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引导企业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职责,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积极开展岗位适应性培训和在岗技能提升培训。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困难企业可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岗培训经所在地人社部门审核评估合格的,不足部分可按不超过培训成本的50%给予补贴,不足部分所需资金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六)大力开展失业人员培训。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失业人员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在培训期间给予每人每天40元生活费补贴,补贴发放每人累计最高不超过15天。生活费补贴政策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且不可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需资金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 
    (七)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部分不区分等级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按可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等级),可在参保地申请技术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四、健全援助制度帮扶就业 
    (八)加大就业见习支持力度。2019年1月1日起,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就业见习基地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政府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补贴,其中:认定为国家级见习基地补贴标准可上浮20%,省级、市级见习示范基地补贴标准可上浮10%。被新认定为成都市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就业见习补贴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团市委) 
    (九)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失业人员可在户籍、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当地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大龄、残疾、低保家庭等劳动者可在户籍、常住地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享受就业援助和有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十)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对生活困难且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申请1200元一次性临时生活补助。所需资金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支出型困难救助范围,确保应保尽保、应救尽救,发挥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作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  
    五、加强组织实施保障就业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市)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要坚持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承担主体责任,抓好工作落地落实。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层层压实责任,保障资金安排,分级预警、分层响应、分类施策,统筹做好本地区稳定和促进就业工作。 
    (十二)发挥就业协调机制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筹协调促进就业政策制定、督促落实、统计监测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享受政策的困难企业范围和补贴标准,确保各项政策尽快落地。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促进就业创业政策落实。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和责任分工,配套制定具体的细化措施,切实发挥就业创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重大工作,协调任务安排,建立风险应对机制。  
    (十三)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市)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运用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多角度、多方位宣传政策、解读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创业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营造政府扶持、社会支持、企业稳定就业的良好氛围。对申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就业创业服务的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要建立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精准的就业创业服务,确保各项政策资金规范便捷地惠及享受对象。  
本实施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3月11日

  

8.成府发〔2020〕3号(2020年2月6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

成府发〔2020〕3号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一手抓防疫,一手抓“六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精神,按照防疫优先、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精准高效的原则,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持续加大疫情防控力度  
    (一)抓实抓细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内防扩散、外防输入,各单位各企业切实履行法定防疫责任,健全城乡社区疫情防控网格化管理体系,建立复工备案制度,分类确定复工条件标准,建立复工驻点指导督查制度,协调解决防疫、设备、原辅料、人工、资金、运输及用能等困难。[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应急局、市委社治委、市经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各区(市)县政府]  
    (二)确保防疫和生活必需品生产流通。协助防疫和生活必需品生产重点企业,加强个人防护,做好防疫检测,对原辅材料、生产设备等应急物资开辟物流“绿色通道”,将重要防疫物资、应急性生产生活物资、医疗废弃物处理收运等,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全面落实省、市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相关支持政策措施,加快建立我市重要医用物资战略储备制度,以支持企业扩产和完善医用物资产业链生态圈。疫情期间,对市上确定的参与生活物资保供重点企业,按物流费用、员工防护费用分别给予50%、合计不超过200万元的补贴;对参与保供、疏通农产品等供需的重点批发市场,减半征收经营户的入场交易服务费(交易佣金),减收部分由政府补贴,每个批发市场补贴金额不超过400万元。对新增产能项目“一窗式”48小时内办结审批,对按要求增产转产防疫用品的技改设备投资予以50%补助。[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商务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市口岸物流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各类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三)协助企业达到复工防疫标准。各区(市)县以企业为主体,以街道(镇)、社区(村)为单元,帮助建立多方式的科学防疫体系,支持企业依据防疫物资储备水平和防疫能力全部或部分复工复产。对安全复工复产企业的防疫体系建设投入给予30%、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补助。[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委社治委、市经信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新经济委、市财政局,各区(市)县政府]  
    (四)降低企业用水用能等负担。鼓励水、电、气、网络等经营企业对困难企业缓收相关费用,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单位2020年2、3月份用气用水价格,按现行政策的90%结算。对参与生活物资保供的商贸流通和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材等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的中小企业,由企业注册所在地政府按销售目录电价的30%给予电费补贴,市财政按区(市)县政府实际补贴额的40%给予补助。对暂时陷入困难但有望扭亏止滑的工业企业,年度用能(用电、用气)费用和物流费用合计200万元以上的给予1.5%、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补贴。[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成都环境集团,各区(市)县政府]  
    (五)建立供应链及进出口贸易应急机制。围绕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重点行业,稳定公路、航空、铁路等物流通道。协助受疫情影响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外贸企业,向国家有关进出口商会申请免费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物流办、市投促局] 
    三、加大金融财税支持力度  
    (六)确保中小微企业融资总量增加、利率下降。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专项安排10亿元低成本再贷款、再贴现资金支持辖内金融机构发放疫情防控相关贷款和防疫相关企业的票据融资需求,全面落实国家、省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低成本贷款和贴息政策。中小微企业存量贷款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办理续贷或展期,利率按原合同利率下浮10%,新增贷款利率原则上按基准利率下浮10%。银行机构不抽贷、断贷、压贷,可采用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无还本续贷、信贷重组等方式增加贷款投放。对暂时陷入困难但前景较好的中小微企业,市财政给予不超过贷款合同约定市场报价利率(LPR)50%的贷款贴息。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金融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确保普惠小微企业年末贷款余额高于2019年,综合融资成本同比下降0.5个百分点以上。用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有关政策,通过适当展期、发新还旧或延期披露等方式纾解企业直接融资风险。完善并用好应急转贷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转贷服务。[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市财政局、市经信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科技局,各区(市)县政府] 
    (七)合理分担金融机构疫情贷款损失。金融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续贷支持而造成贷款损失的,市财政给予30%的补助。加快设立市级再担保公司,各区(市)县国有控股担保公司2020年3月底前实现实收资本总额翻番,进一步增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对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收或免收融资担保费,减免部分由市和区(市)县财政按企业隶属关系予以适度补贴。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对中小企业适当延长宽限期,宽限期间不加收罚息。[责任单位: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各区(市)县政府]
    (八)提高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贷款不良率容忍度。对成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等地方法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贷款不良率超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且贷款规模增长的,合理确定其监管评级和绩效评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还款逾期90天的情况,可进行统计跟踪,暂不纳入地方金融机构公司坏账范畴。[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市国资委]  
    (九)延期缴纳税款。整理公开防控疫情税收政策指引,全面落实支持物资供应、科研攻关、困难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依法予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对受疫情影响申报困难的企业,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十)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力度。采取预留份额、评审优惠、消除门槛等方式,力争政府采购中小企业货物、服务比例达80%以上。建立健全预付款制度,鼓励采购单位向中标供应商预付一定比例的合同价款。全面执行“蓉采贷”政策,鼓励融资机构对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提供免抵押、高效率的信用融资服务,放大授信额度,下调贷款利率。[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级各部门(单位),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各区(市)县政府]  
    四、加大援企稳岗力度  
    (十一)缓缴社保及减轻公积金缴存负担。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及经营主体,适度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延缴期间不收取滞纳金,企业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不受影响。实行失业保险金稳岗返还,对不裁员、少裁员的参保企业,按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予以返还,对其中暂时困难但有望恢复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按6个月的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继续执行社保降费调基政策。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对中小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以及因疫情无法返岗的农民工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000元/人一次性吸纳就业补助。疫情期间,对医疗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扩产能,每增加一名员工并稳定就业的,按2000元/人标准给予补助。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重点工业企业输送劳动者,员工稳定就业并连续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按1000元/人标准发放补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住建局、市经信局、市财政局、成都公积金中心,各区(市)县政府]  
    (十二)加强就业适岗技能培训。从职业技能提升培训专账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0亿元,对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企业,按照岗前培训500元/人、提升培训3000—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中小企业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相关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按实际培训费用给予全额补贴。[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区(市)县政府]
    (十三)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等灵活用工方式和申请特殊工时制度,也可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延长假期及推迟复工期间,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按一定比例支付基本薪酬而非强制工资报酬。[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各区(市)县政府]   
    五、补齐短板加大项目投资力度 

(十四)突出重点补齐城市发展短板。加快弥补健康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短板建设,加快市公共卫生医疗中心、市疾控中心、市七医院天府院区病房改建和健康管理数据中心等项目建设,增强全市二甲以上医院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快建设智慧城市治理和应急体系,加强物联网、工业互联网、5G网络、云计算平台、城市智控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灾备应急防控体系,建立社会救援能力及重要灾备物资生产、仓储、运输能力数据库、网络图和调度系统。加快建设区域协调与城乡融合发展体系,以疫情防控为切入点,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投入力度。[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应急局、市卫健委、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各区(市)县政府]  
(十五)保障重点项目建设。实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将大运会场馆、东西城市轴线、天府大道北延线、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天府国际机场等重点工程建设单位人员疫情防控、生活物资保障、施工物资供应等工作纳入重点保供范围,切实协调解决市政配套、水电接入、资金落实等问题。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项目,允许合理延后合同执行期限。[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各区(市)县政府]  
    (十六)支持工业企业提能扩产。对工业企业满足市场需求的扩大再生产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按年度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最高500万元补助。投资额在100万元—2000万元的按10%比例补助,投资额超过2000万元部分的按5%比例补助。[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财政局]  
   (十七)激励企业提升研发能力。支持校院地企开展协同攻关,重点支持病毒学领域前沿研究,按规定为相关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定期发布科技成果清单和企业技术需求清单,支持龙头企业牵头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发“硬核科技”重大创新产品。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按照上年度研发投入增量给予5%—1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补助。对获得重大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等认定的产品,分别给予生产企业、应用企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六、着力稳定居民消费发展新经济新业态 

(十八)减免中小企业租金。减轻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休闲娱乐

餐饮住宿、旅游商贸、康体美容及相关制造行业资金负担,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物业的非国有中小企业(个体经营户),2020年2月份租金全免,3、4月份租金减半。由其他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物业,鼓励商协会倡议业主与承租方共度时艰、协商减免缓企业租金。各区(市)县可对减免的业主给予适度财政补贴。[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住建局、市经信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等,各区(市)县政府]  
    (十九)联动激发服务业产业链活力。发挥商协会作用,支持上下游联动,适时组织相关行业企业加入熊猫金卡升级计划,联合开展消费服务。鼓励进行线上转换的消费业态发展,举办网上博览会,满足多样化消费需求,支持线上线下联动,推动成都元素创新IP在蓉转化为新兴消费。[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文广旅局、市新经济委,各区(市)县政府]
    (二十)发布新经济企业能力清单。加强应用场景供给,加快释放新兴消费潜力,帮助企业开拓增量市场,吸引社会风险投资基金,用活新经济天使投资基金,鼓励前沿技术、创新产品、新兴业态在疫情阻击、生产恢复、生活保障、城市治理等领域的创新转化和推广利用。重点围绕互联网医疗、智慧康养、远程办公、虚拟社交、网络游戏、在线教育等新业态,发布疫情防控产品(服务)新经济企业能力清单,培育新经济业态和消费新热点,打造经济新增长点。[责任单位:市新经济委、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科技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公园城市局、市网络理政办、各市属国有企业,各区(市)县政府]  

本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撤销。中央、省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措施,遵照其执行。

 

第三部分 劳动关系与工资报酬

 

9.人社部发〔2020〕8号2020年2月7日)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

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发挥广大企业和职工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动员广大职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疫情对劳动关系领域带来的新挑战

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当前特殊时期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和研判,引导企业与职工共担责任共渡难关。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三)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六)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四、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七)帮助企业减少招聘成本。要加大线上招聘服务工作力度,打造线上春风行动,大力推广远程面试,提高招聘企业与劳动者“点对点”直接对接率。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收费,坚决打击恶意哄抬劳动力价格行为。对受疫情影响缺工较大的企业或者承担政府保障任务企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减免费用提供招聘服务。

(八)合理分担企业稳岗成本。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用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用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用好企业组织会费,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会费返还。用好工会防疫专项资金,加大对防疫一线职工的慰问,充分调动职工参与防控疫情的积极性。

(九)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五、统筹各方力量加大指导服务力度

(十)加强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制定有针对性政策,准确解读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要做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牵头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会要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要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动员职工大力发扬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为企业长远发展献计献策、贡献力量。各级企联和工商联组织要梳理评估企业的实际困难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帮扶支持政策建议和指导服务,要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通过技术创新等提高竞争力。要引导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完善企业内部协商民主机制,畅通与职工对话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要引导企业关心关爱职工健康,帮助解决职工实际困难,切实保障职工权益。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通过减免租金等形式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引导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互帮互助,抱团取暖。

(十一)主动化解劳动关系矛盾。要力争把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着力提升基层预防化解劳动争议能力,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大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加强争议处理指导监督,发挥多元机制合力,大力推广“互联网+调解仲裁”,切实提高争议处理效能。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做好表彰先进典型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主动宣传在防控疫情中真正实现有事好商量、遇事多商量、有难题共同解决的企业,要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评比、劳动模范评选、五一劳动奖章、奖状等荣誉授予中优先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对稳定劳动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激励引导广大企业家和职工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的决策部署,把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与职工共渡难关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优势,坚定信心、积极作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0 2月7日

 

10.川人社函〔2020〕46号(2020年1月28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川人社函〔2020〕4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人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一)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和被隔离的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劳动关系的处理。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三)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1.带薪年休假。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协商待岗。对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二、关于职工工资问题

(四)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和被隔离职工工资的发放。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2.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或其他疾病需要停工治疗的企业职工,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按医疗期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

(五)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六)受疫情影响安排年休假和春节假期不能休假职工工资的发放。1.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职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2.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27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七)生活费标准。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三、关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用工服务指导及监测问题

(八)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九)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按规定做好职工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接待受理工作,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十)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劳动用工的服务指导,加大对用工密集、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处理劳动关系矛盾隐患和突发情况。发生重大劳动关系事件的,必须第一时间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厅报告。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 1月28日 

11.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第四部分 疫情防控税务财税

 

12.进口物资免税政策(2020年第6号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等有关规定,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现公告如下: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物资应符合前述第一条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四、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日

 

 

13.疫情防控税收政策(2020年第8号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8号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

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14.捐赠税收政策(2020年第9号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9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捐赠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15.个人所得税政策(2020年第10号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

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10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16.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总局2020年第4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4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税收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三、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四、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五、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六、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七、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八、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出口退(免)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核。

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见附件)。

十一、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收入,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十二、9号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十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0日

  

 

17.发挥税收职能若干措施(税总发〔202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

税总发〔202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助力疫情防控和企业复产扩能

(一)不折不扣落实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坚决扛牢落实支持疫情防控税收政策的政治责任,对2020年2月1日和1月6日新出台涉及“六税”“两费”的十二项政策以及地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出台的政策,及时优化调整信息系统,加大内部培训力度,简化办理操作程序,尽量采取网上线上方式向纳税人、缴费人开展政策宣传辅导,积极加强与发改、工信等部门沟通,确保政策简明易行好操作,让纳税人、缴费人及时全面懂政策、会申报,实现应享尽享、应享快享。对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国家实施的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也要进一步落实落细,巩固和拓展政策实施成效。

(二)编制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税务总局编制发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便利纳税人、缴费人更好地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照政策指引逐项加大落实力度,确保全面精准落地。

(三)切实加强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评估。通过绩效考评和专项督查等方式,加强对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严明纪律要求,确保政策执行不打折扣。加强政策运行情况的统计核算和跟踪分析,积极研究提出改进完善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切实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四)明确网上办税缴费事项。税务总局梳理和发布涉税事项网上办理清单。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告知纳税人、缴费人凡是清单之内的事项均可足不出户、网上办理,不得自行要求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清单列明的相关业务。

(五)拓展网上办税缴费范围。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在税务总局发布清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展丰富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实现更多业务从办税服务厅向网上转移,进一步提高网上办理率。

(六)优化网上办税缴费平台。加强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等办税缴费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应用管理,确保系统安全稳定。优化电子税务局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接的相关应用功能,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网上办理发票业务。拓展通过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利用第三方支付渠道缴纳税费业务,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多的“掌上办税”便利。

(七)强化线上税费咨询服务。增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力量配备,确保接线通畅、解答准确、服务优质。制作疫情防控税收热点问题答疑,及时向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积极借助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主流直播平台等,通过视频、语音、文字等形式与纳税人、缴费人进行实时互动交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八)丰富多元化非接触办理方式。各地税务机关在拓展网上线上办税缴费服务的同时,要积极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其他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不断拓宽“网上申领、邮寄配送”发票、无纸化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以及通过传真、邮寄、电子方式送达资料等业务范围,扩大非接触办税缴费覆盖面。

三、大力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营造安全高效便捷的办理环境

(九)确保安全办理。严格做好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包括自助办税终端区域)的体温检测、室内通风、卫生防疫、清洁消毒等工作,在做好一线工作人员安全防护的同时,主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纸巾、洗手液等基本防护用品。科学规划办税服务厅进出路线和功能区域设置,保持人员之间安全距离。积极争取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支持,出现紧急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对办税缴费服务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纳税人、缴费人,确保安心放心办税缴费。

(十)加强引导办理。增强办税服务厅导税和咨询力量配置,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进一步做好对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的引导服务,最大限度提高办理效率、压缩办理时间,确保“放心进大厅、事情快捷办”。

(十一)开辟直通办理。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

(十二)拓展预约办理。全面梳理分析辖区内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情况,主动问需,主动对接。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的,主动提供预约服务,合理安排办理时间。办税服务厅每天要根据人员流量情况和业务紧急程度,及时加强与纳税人、缴费人的电话、微信联系沟通,提示其错峰办理,千方百计减少人员集聚。

(十三)推行容缺办理。对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缴费人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后,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四、积极调整税收管理措施,帮助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纾困解难

(十四)依法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在延长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的基础上,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疫情严重地区,对缴纳车辆购置税等按次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疫情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十五)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务机关要依法及时核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六)切实保障发票供应。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除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形外,不得因疫情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降低其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十七)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进一步落实“无风险不检查、无批准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的要求,坚持以案头分析为主,充分发挥大数据优势,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少或推迟直接入户检查,对需要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事项,可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延至疫情得到控制或结束后办理;对确需在办税服务厅实名办税的人员,通过核验登记证件、身份证件等方式进行验证,暂不要求进行“刷脸”验证;对借疫情防控之机骗取税收优惠或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十八)依法加强权益保障。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和地方党委、政府的安排,在切实加强自身防控的同时,充分发挥税务部门职能作用,不折不扣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积极主动优化办税缴费服务,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税务力量。上述一些临时性调整的措施实施期限视疫情情况另行通知。在此期间,要加强对各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地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0日

 

 

 

第五部分 复工复产及民事案件

 

18.企业开复工工作的政策(建办市〔2020〕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

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2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

(一)分区分级推动企业和项目开复工。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疫情防控要求,开展企业经营和工程项目建设整体情况摸排,加强分类指导,以县(市、区、旗)为单位,有序推动企业和项目开复工。低风险地区要全面推动企业和工程项目开复工,中风险地区要有序推动企业和工程项目分阶段、错时开复工,高风险地区要确保在疫情得到有效防控后再逐步有序扩大企业开复工范围。涉及疫情防控、民生保障及其他重要国计民生的工程项目应优先开复工,加快推动重大工程项目开工和建设,禁止搞“一刀切”。

(二)切实落实防疫管控要求。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控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建设工程项目疫情防控和开复工指南,重点对企业组织管理、人员集聚管理、人员排查、封闭管理、现场防疫物资储备、卫生安全管理、应急措施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细化疫情防控措施,协助企业解决防控物资短缺等问题。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明确已开复工项目施工现场各方主体职责,严格落实各项防疫措施,切实保障企业开复工后不发生重大疫情事项,全力服务国家疫情防控大局。

(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开复工期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研判,制定应对措施,创新监管模式,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近期拟开复工项目,简化工程质量安全相关程序要求,优化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手续办理流程,鼓励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后监管,可以允许疫情解除后再补办有关手续。对工程项目因疫情不能返岗的管理人员,允许企业安排执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其他人员暂时顶岗,加快工程项目开复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工程项目开复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重点排查深基坑、起重机械、高支模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隐患,强化进场人员开复工前质量安全、卫生防疫等交底,对准备工作不充分、防范措施不落实、隐患治理不到位的工程项目,严禁擅自开复工。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切实保障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严禁盲目抢工期、赶进度等行为。

二、加大扶持力度,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四)严格落实稳增长政策。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应对疫情专项帮扶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财税、金融、社保等支持政策,指导企业用足用好延期缴纳或减免税款、阶段性缓缴或适当返还社会保险费、减免房屋租金、加大职工技能培训补贴 等优惠政策。加快推动银企合作,鼓励商业银行对信用评定优良的企业,在授信额度、质押融资、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支持,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大力推行工程担保,以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保证金,减少企业资金占用。严格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坚决制止各类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切实降低企业成本费用。

(五)加强合同履约变更管理。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分担。因疫情防控增 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跟踪测算和指导工作。

(六)加大用工用料保障力度。加强部门协调联动,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工人返岗、建筑材料及设备运输、防疫物资保障等工作。统筹推进建筑业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复工,加强上下游配套企业沟通,协助企业解决集中复工可能带来的短期内原材料短缺或价格大幅上涨等问题。强化企业用工保障,做好农民工返岗复工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指导农民工主要输出地和输入地做好人员返岗的对接和服务,鼓励采用点对点包车等直达运输方式,减少分散出行风险。开展建筑工地用工需求摸查,及时发布用工需求信息,鼓励企业优先招用本地农民工,引导企业采取短期有偿借工等方式,相互调剂用工余缺。支持企业开展农民工在岗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复工补助资金,对农民工包车、生活、培训等提供补贴,解决农民工返岗的后顾之忧。

(七)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相关规定,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优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疫情防控期间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可暂不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三、加快推进产业转型,提升行业治理能力

(八)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有开复工项目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实时记录施工现场所有人员进出场信息,实行体温检测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最大限度减少施工现场人员流动。对不能实行封闭管理的工程项目,要明 确施工区域,做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管控人员流动。有条件的工程项目要做到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的相对隔离,并对施工现场划分作业区域,根据作业特点定时记录区域内人员信息。

(九)大力推进企业数字化转型。企业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更多通过线上方式布置工作、实施质量安全管理、召开会议、汇报情况、招聘队伍、采购建材和机械物资等,推进大数据、物联网、建筑信息模型(BIM)、无人机等技术应用,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员聚集和无序流动。

(十)积极推动电子政务建设。全面推行电子招投标和异地远程评标,对非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业务,一律采用线上办理。对涉及防疫防控或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等特殊情况的应急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大力推行施工许可线上全流程办理和电子证照,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在线申报、在线审批、自行打证”模式,不再经政府办事窗口现场办理。

(十一)推动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改革。实行资质申报、审批、公示、公告等业务的“一网通办”,鼓励采用邮寄等方式领取证书。各地可进一步扩大审批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减少资质申报材料,提高审批效率。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十二)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职尽责,在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统筹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企业和工程项目开复工工作。结合地方实际,进行专题研究部署,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联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企业开复工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最大程度减少企业负担和损失,帮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十三)加大指导监督力度。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经营的监测分析和指导监督,落实监管职责,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复工的监管,强化疫情防控措施落实,及时上报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及时了解市场运行情况和企业诉求。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打造各方协力、众志成城的良好氛围,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2月26日

 

19. 关于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印发《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

法官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

为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民一庭经专题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形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层报。

  

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0年3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

会议纪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以下简称疫情防控)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关于依法防控疫情、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对疫情防控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的形势与任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正确把握,涉疫情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房屋租赁与买卖、民间借贷等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达成共识并形成了法官会议纪要。

一、形势与任务

会议分析认为,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面临以下新形势、新任务:一是涉疫情民事案件预计会有较大幅度增长,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房屋买卖与租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预计将有较大增幅。二是案件审理难度更大。基于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与疫情防控双重不利因素的叠加,当事人矛盾可能更加尖锐,对法官办案质量与效率要求更高,民事审判任务将更加繁重。同时,因交通管制、当事人涉疫情、社会心理变化等亦会导致审判推进难度加大,需要对此作出充分预判。三是指导任务更重。涉疫情案件系非常态案件,新情况、新问题较多而审判经验积累不足,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审判指导的需求、社会对司法规则指引的需求多且迫切,需大力强化司法的裁判、评价和指引功能。

为此,全体法官要树立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新形势、新任务,秉承“六稳”基本思路,坚持立足审判、服务大局的责任担当,强化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核心理念,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以更加清醒的头脑、更加努力的工作、更加扎实的作风、更加精准的裁判,依法妥善解决涉疫情民事纠纷案件。同时,要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涉疫情民事案件典型问题,有计划地及时发布涉疫情典型案例,进一步加大对下指导、对外宣传力度,确保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统一公开,为社会提供纠纷解决的明确预期,促进纠纷自行和解和调解。通过有力措施,努力减少涉疫情衍生案件,切实降低当事人涉疫情的纠纷消耗和诉讼消耗,为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双胜利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会议讨论还认为,当前,为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双胜利,国家及省级层面就疫情防控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均出台了相关政策,要高度重视和积极关注上述政策,注意司法裁判与上述社会经济政策的衔接,确保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关于涉疫情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当事人可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能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情形都会对合同秩序造成较大冲击。为此,要注意遵循民法自由、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磋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就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否成立,要根据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成立要件,注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进行准确识别和慎重认定,不能简单以合同履行地在疫区、合同履行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价格出现一定涨跌等即认定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成立。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

2020年2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在发言中指出:当前我国发生的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如延期复工、复工备案、人员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94条、117条的规定处理不可抗力免责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到疫情发生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并且未在合同中作出预先安排;(2)当事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及其履行行为属于疫情防控措施涉及、影响的对象;(3)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4)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具有因果关系;(5)导致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事由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2.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疫情发生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的;(2)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不具因果关系;(3)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虽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有关,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3.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在援用不可抗力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仅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不可抗力只对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仅得免除违反该部分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得免除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仅得免除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迟延履行义务,不得免除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的迟延履行义务,更不得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损失系由不可抗力与债务人原因共同形成,主张当事人仅得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大小免除其相应责任;当事人在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前已经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关于“当事人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2)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履行情况、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妨碍合同履行程度等,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当事人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主张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3)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不予免责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可就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失分担进行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就损失分担有明确约定的,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要推动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商;协商不能时,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4)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相对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由相对方就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二)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结束后、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恢复前,可能出现人工工资、资金、生产资料、物流价格的非常态上涨,可能出现物流效率较低及供应链不畅,上述因素可能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并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当事人为此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情势变更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合同严守与合同正义的关系,严格把握,审慎认定,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获取不当利益,避免情势变更被滥用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2.审查判断情势变更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二,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三,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第四,基于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继续维持和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3.审查和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注意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排除商业风险情形。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疫情引发的某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审查该特定情形的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结合合同安排、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影响程度等,在个案中进行识别。

4.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在审判过程中,遇有情势变更情形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对合同进行重新协商改订。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的,应当依照法〔2009165号文件的要求,层报省法院审核,必要时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三)应当注意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适用场景及具体功能

1.两者适用场域不同。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又可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情势变更则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2.适用情形不同。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不当履行的免责情形,又可适用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合同解除情形;情势变更则仅适用于因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时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情形。

3.法律功能不同。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以免除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目的;情势变更非法定免责事由,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目的。

三、关于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受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充分发挥诉源治理相关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参照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部等《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的规定,着力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诚信磋商,同舟共济,共担责任,共渡难关,切实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好双方利益。

1.关于受疫情影响期间工资待遇支付的一般标准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人社函[2020]4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2月3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其提供的劳动与其重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且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2.关于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属于休息日。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3.关于春节法定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至27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4.关于劳动者因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导致不能上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其接受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义务,由此导致不能正常上工的,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参照(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要求,予以支持,但劳动者应当就其符合上述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新冠肺炎患者在隔离治疗期间及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者在隔离治疗期间以及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的,根据原劳动部《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医疗期,医疗期自被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享有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等医疗期待遇,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6.关于新冠肺炎患者、死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劳动者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劳动部《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劳动者主张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的,应予支持。

7.关于劳动者按照政府要求自行隔离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的问题

非新冠肺炎感染的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非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自行隔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或带薪休假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或者双方重新商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可予支持。

8.关于非隔离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岗期间的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复工后,非新冠肺炎患者及未隔离人员因当地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且无法进行远程工作的,劳动者主张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应当就其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

9.关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虽然劳动法律关系有其特殊社会属性,但《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仍应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专属性,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接受隔离治疗期间、医学隔离期间、医疗观察期间,其他劳动者在接受政府实施隔离等紧急措施期间,由此造成相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不能与用人单位协商合同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其医疗期、隔离期、观察期和政府实施隔离期满时。用人单位在上述期间内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

10.关于非受隔离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岗,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系过失性辞退条款,以劳动者有严重过失为一般前提。用人单位复工后,非受隔离及其他强制措施影响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不存在主观严重过失的,不能触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如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因疫情及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审慎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11.关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虽《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可自行决定复工复产时间,但实践中许多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或原材料供应紧缺、劳动保障条件不能满足等因素,未能安排大量员工及时复工或尚未安排复工的较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均以用人单位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根据用人单位的抗辩和《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予免责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免责事由成立,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应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而应视为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疫情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建设工程具有资金密集、从业人员众多、工程周期长环节多、行政监管参与度较高等特点,既往即属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疫情防控背景下,涉及工期延误、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费用增加、停工损失分担、违约责任处理等问题出现概率较大并可能由此引发诉讼,对此要有充分预判并做好切实应对。

1.关于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的处理

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对不可抗力的确认、通知、后果的承担、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后果,均明确了处理原则。在审理中,遇有不可抗力情形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有约定的严格按照合同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2.关于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问题

工程项目因应对疫情及因疫情防控停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应予支持。顺延的工期一般应当确定为政府在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关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承包人主张因疫情劳动者返程迟延导致工期延误并主张顺延工期的,承包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事由成立的,应予支持;事由不成立的,应予驳回。双方对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关于承包人主张价款调整的问题

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针对合同工程涉及的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能时,上述因疫情防控新增加的费用,根据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承担的合同惯例,参照示范合同文本载明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约定处理。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应发包人要求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对于承包人主张的人工设备、原材料等价格大幅波动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或参照情势变更的相关处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

4.关于建设工程违约金调整的问题

疫情防控背景下,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考量疫情因素对合同不当履行是否构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避免其以疫情防控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作为建设施工的对价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简单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要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五、关于涉疫情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1.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问题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因疫情全部或部分免责的,应当审查其不能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的具体原因。出租人因其系抗击疫情的一线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因封城、交通管制、政府要求停止装修施工、被采取隔离措施等因素,不能按约交付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租赁房屋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系金钱给付义务,没有因疫情导致的履行障碍,一般不得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承租人因出租人原因未能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的除外。

2.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

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审查判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分析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疫情防控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短期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房屋往往具有特定目的且具有时间上的不可变更性,如其因疫情防控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其合同目的往往已不能实现,上述不可抗力与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形成了直接、全部的因果关系。此等情形下,承租人援引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疫情结束后可以继续履行的长期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关于承租人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

对此问题,应当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和用途作区别审查。

对于住宅租赁自住合同,因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系自住,合同履行并不直接受到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故原则上没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对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因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是通过对外经营获取经营利润,疫情防控可能导致其经营无法进行、客流稀少、营业收入大幅下降等情形。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的,要结合租赁房屋所处位置、具体用途、租赁期长短、免租条款、损失与疫情防控的关联度予以综合判定。情势变更事由成立的,要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就租金、租期合理变更等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判决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进行相应清结。

对于用于科研、办公、生产、仓储等用途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类租赁合同租赁期往往较长,且受疫情影响相对较小,对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应当审慎认定。

4.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问题

对开发商而言,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办证时间延后;二是因疫情防控政府要求不得从事人群聚集活动而导致交付难度加大、时间延长。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期间,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批准复工或解除复工限制之后,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当结合疫情防控措施持续期间、政府批准的复工时间或政府取消复工限制时间等因素,在原合同履行期限中将不可抗力期间顺延后,再判断是否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对购房人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房款交付,该义务系金钱债务,基本不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对其免责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购房人因系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暂缓办理贷款手续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给付相应房款的除外。

六、关于涉疫情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民间金融具有丰富性、多样性、便捷性,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对于中小微企业融资多元化及存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相当数量的中小微企业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对因疫情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从尽量维系中小微企业存续及发展的角度,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免除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等方式,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合同,为中小微企业的持续经营创造资金条件;另一方面,要依法维护出借方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的裁判、评价、指引功能,引导民间资本流向疫情防控等实体经济或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

1.关于出借人以借款人违约为由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问题

出借人以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为由,主张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本息,借款人抗辩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导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就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查借款人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应根据借款人资金用途,结合所属行业、地域、区域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疫情防控对借款人经营的具体影响、影响程度等予以综合认定。借款人抗辩理由成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受疫情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出借人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本息的,不予支持。借款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可认定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对出借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根据借款方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等,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审慎认定。

2.关于出借人因疫情影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对采取分期支付或指定期限支付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在疫情影响期间以借款人停工停产停业、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借款人主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如该借款设立有充分担保,出借人不安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出借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如该借款未设立担保,对出借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应当责令出借人举证证明其行使不安抗辩事由的基础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借款用途、借款人商业信誉、区域疫情影响程度等,严格审查认定。出借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提供担保、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保障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的市场主体尽快复工复产。

3.关于借款人因疫情影响主张解除合同、提前还款的问题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疫情发生前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疫情影响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部分  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1. 企业在复工之后如何应对疫情防控? 

 

答: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情况,认真做好复工复产前以及生产过程中防护、疫情应对、个体防护等疫情防控措施。生产过程中加强工作场所通风换气,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以及洗手等设施,做好工作场所、宿舍、食堂等区域清洁与消毒,尽量避免或减少员工聚餐和集体活动。

首先,需要按照所在地区、社区要求备案,员工返岗前,企业应主动与员工联系沟通,了解员工春节假期期间的出行信息,对于在14天以内有湖北省旅行史、以及有咳嗽、发热等症状的员工,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通知其暂缓返岗上班,在获得合格的体检报告后,经公司审批后方可返岗上班。正式复工后,建议企业准备好充足的口罩、手套、消毒液、体温计等,向每名员工发放,并做好出入的体温测量,对办公场所定期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上报。

例如:《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已发布指挥部通告有关内容的通知》(成冠肺防指办〔2020〕6号)

一、第2号通告第二条中“暂停农(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和宰杀,严禁非法转运、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调整为:“暂停农(集)贸市场活畜禽交易和宰杀,严格实施饲养繁育野生动物(陆生、水生)场所隔离,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严禁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开展任何形式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二、第2号通告第七条中“全市各汽车客运站暂停所有省际客运班线和客运包车”,调整为:“按国家、省、市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工作安排,有序恢复客运班线,保障农民工出行”。

  三、第3号通告第三条中“要把职工安全健康放在第一位,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情况报市、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有序组织复工”,调整为:“要把职工安全健康放在第一位,在满足防疫工作和安全生产要求下,根据自身情况有序复工复产”。

  四、第5号通告第三条中“宾馆、饭店、餐饮、超市、农(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合理安排营业时间”,调整为“宾馆、饭店、餐饮、超市、农(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城市商业综合体等经营场所,合理安排营业时间”。

  五、第1号通告第四条和第4号通告第一条中的“疫情高发地区”全部调整为“省内外疫情较重地区”。

 

2. 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复工如何应对? 

 

答: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因此自2月3日起,若成都企业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的,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员工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了工作任务的,成都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不低于每月1780元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若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成都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不低于每月1246元的标准向员工发放生活费。

 

3. 企业复工如何报备?未经审批私自复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一、申报。企业做好复工准备后,向区(市)县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或经信部门提出复工申请,填写以下“一表”、提交“两案”:

1)填写《成都市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纸质一式三份)。

2)提交《企业复工方案》《企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纸质一份或扫描盖章的PDF电子文档)。

二、审批。由区(市)县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对企业提出的复工申请,即“一表两案”,进行核查核实,符合市经信局和市卫健委联合印发的成经信办﹝2020﹞2号文件等要求,达到复工条件,各区(市)县同意企业复工的,在《成都市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加盖区(市)县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公章。

三、备案。由各区(市)县将通过审批的《成都市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一式三份)、《企业复工方案》《企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各一份)提交到成都市经信局进行备案。按照《各区(市)县工业企业疫情防控(复工)工作分片包干责任表》分工,各区(市)县将“一表两案”提交到市经信局对口责任处,由对口责任处负责完成备案。[加盖成都市工业经济工业领导小组公章后的《成都市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一份由成都市经信局存档、一份由区(市)县存档、一份提交企业。]

1:企业复工要求以《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成都市工业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为准。

2:《成都市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须加盖区(市)县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公章或加盖区(市)县政府公章;(建议有经信局、卫健局、市场监管局、属地镇街、经科局加盖公章的联审表)。

未经审批私自复工可能会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了企业和个人应对突发事件不力,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可能受到行政、民事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4. 来蓉之日前14天内有湖北省旅居史及疫情较重国家旅居史的人员如何采取防控措施?

 

目前,成都在巩固既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又就进一步做好境外疫情输入防控和管理工作采取了系列举措。其中,按照“一视同仁、集中观察、分类处置”的原则,所有中外人员,凡是在进入成都之日前14天内,有过韩国、意大利、伊朗、日本等国家旅行或居住史的,一律实施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也就是一律隔离14天。有症状者严格按规定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接受进一步诊治;密切接触者送至集中隔离点进行医学观察;对居住地为成都市外的入境人员由我市通知相关市州专人专车专线接回。

 

5. 职工患新冠肺炎或疑似症状,被隔离期间有无工资?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6.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答: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包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7. 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隔离期间或被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答:当劳动者处于隔离期间内,如前所述,属于正常出勤,不应当计算在医疗期内。

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且医疗期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则有单独的规定。

 

8.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职工工资待遇如何调整?

 

答: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9. 疫情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以灵活方式完成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该如何发放?

 

答:劳动者虽然没有到用人单位的办公场所上班,但是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办公完成了用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达到了劳动合同或所在岗位的工作要求,用人单位应该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如果劳动者在家办公只是部分完成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进行考核,酌情确定员工的绩效工资(变动工资),固定工资仍应据实发放。如果劳动者完全没有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进一步的考核,并确定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并作出相应的安排。

成都市有关规定为: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员工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了工作任务的,成都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不低于每月1780元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14个区、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80元。)

 

10.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员工的工资是否合理?

 

答:由于疫情防控因素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员工应该共克时艰、互相体谅。由于疫情原因对用人单位经营效益影响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协商,在用人单位不裁员、员工不加薪(或适当减薪)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适当降低员工的工资标准,这是法律所允许并且也是当前政策所鼓励的。

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且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则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劳动合同支付全额工资,第二个支付周期可以不支付工资,按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如果劳动者提供了全部劳动,应当全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只提供了部分劳动,则可以根据工作情况支付相应的部分工资。

用人单位采用计件工资标准的或用人单位有明确的绩效考核标准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用人单位生产受限而导致员工的计件数量或工作绩效明显降低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的员工工资可以降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没有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以疫情因素为理由擅自降低员工的工资标准或调整员工的工资结构,用人单位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的薪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非常不可取。

 

11.疫情期间因担心被传染未按时复工的员工,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员工以担心传染病为由,未按时返回复工的,企业应从社会责任、人性化管理和员工流失成本等角度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安排其申请病假、事假等手续或安排其休年休假;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并视为正常出勤,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员工不同意休假安排或不适宜安排其复工的,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待岗协议》《劳动关系中止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待岗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和工龄计算等事项;企业也可引导职工主动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处理。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对于因疫情未及时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

 

12.因交通管制无法按时复工员工工资怎么算?

 

答:人社部等五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文件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13.未按时复工的员工能直接记旷工吗?

 

答:企业可以要求员工提供被隔离、交通限制的证明文件。比如,医院的诊疗证明,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书面资料,政府发布的限行通知等。

此时,员工应当及时向企业说明情况,并按照企业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者积极与企业协商解除;员工未及时履行请假手续的,企业应当及时提醒员工及时请假,同时给予员工申辩和说明的机会,企业可以根据制度给予劳动纪律处分,不建议直接给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14.医务人员在新冠肺炎防控中被感染致死致残,是否构成工伤?

 

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15.能否以求职者感染过新型冠状病毒或来自疫情严重省份为由拒绝招录?

 

答:不能。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发布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招聘信息。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人、病毒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16.新冠肺炎的疑似患者隐瞒病情,从事工作,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还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新冠肺炎的疑似患者明知该病传染性强,仍隐瞒病情带病工作,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应承担刑事责任。

 

17.新冠肺炎防疫期间,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答: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18.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在2020年2月10日的发言,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企业能否依据不可抗力免责须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可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2月25日)中对于如何认定不可抗力免责的相关意见。 

 

19.受疫情影响,企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能否以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答:不一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既存在免责情形,也存在例外情形。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政府部门基于新冠疫情防控需要采取的行政措施直接导致了企业合同的违约,在这种情形下,企业是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

例外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企业违约并不是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造成的,而是因对疫情的担心或恐惧,在政府部门未采取防控措施前或者防控措施结束后,主动停工或者停止服务,造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种,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存在违约行为,新冠疫情发生后导致继续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种,新冠疫情发生后,企业因政府部门的疫情防控措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企业未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造成合同相对方扩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怎么办?

 

答:在适用中国法的前提下,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可以直接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主张按照不可抗力的情形予以免责。

 

21.面对“不可抗力”,企业应当如何准备?

 

答:面对“不可抗力”,企业应当做以下三件事:

第一,通知: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以减轻损失。否则,对于未能及时通知导致扩大的损失要承担责任。

第二,证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材料,用来证明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

第三,固定证据:为减少、预防纠纷,对于不可抗力所发生的事实之证据加以固定,以免证据灭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虽有相反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公证书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证据效力。为防止诉讼中因当事人固定证据方式不规范、内容不全面或者证据存在被篡改的可能导致证据存在瑕疵,进而不被法院采信情形的出现,实践中一般建议企业通过公证的方式来固定证据。

 

22.不可抗力证明材料如何准备?

 

答:可以通过公证方式准备,公证处可以提供如下公证:

1)不可抗力事件公证

不可抗力事件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某时某地发生了某一事件,并造成了某种结果。出具不可抗力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员会严格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而且还会向权威性、专业性的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无疑才依法出证。

2)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对易于灭失或以后不易取得的证据,进行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公证活动。公证机构对于不可抗力可以进行以下几种的保全证据公证:

对政府等各类官方渠道等发布的信息或者网络上散布的不利于企业形象和发展的言论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对没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事实进行证人证言保全公证。

因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等情况办理现状证据保全公证。

对企业通知、协商等邮件往来、微信往来、短息往来办理各类电子数据证据保全。

对于企业通知,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公证的方式,可以证明企业及时地将不可抗力事件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一时间通知了对方,尽最大可能避免了对方的损失,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也可以有效避免了因对方拒收或拒不承认收到相关通知而导致的风险。

3)文书类公证

对政府等相关部门出台的关于疫情的相关文件办理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

对因疫情影响导致的小区封闭的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院或社区出具的隔离证明、留观证明等办理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

4)其他类型公证

比如由企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通知”签名印鉴公证、企业针对自身情况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声明”声明公证、发往国外使用的译文相符公证等。

企业可以向中国贸促会及各商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实时性证明;(因本次疫情,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即http://www.rzccpit.com/,协助企业在线申请开具不可抗力实时性证明。)

23.企业收到合同相对方的中止履行通知时应当如何应对?

 

答:合同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发送中止履行通知需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收件用人单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因此用人单位即便收到合同相对方送达的中止履行通知书,也不必然导致所涉合同中止。但为了规避不必要的纠纷,如果用人单位收到合同相对方送达的中止履行通知书后,具有履行能力且希望继续按约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最好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函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身具有履行能力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24.企业收到合同相对方的解除履行通知时应当如何应对?

 

答:根据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用人单位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不再必须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为确保法院能审查清楚事实真相,减少后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最好还是及时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如果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和合同相对方商妥各自财物返还事宜、损失赔偿事宜,如不能达成一致的,也需要及时固定证据以备后续纠纷应对。

 

25.企业的医药产品或者产能被政府征用的,若企业因此而违约的,能否免除违约责任?

 

答:不能,但也不需要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企业的医药产品或者产能被政府政府征用,是行政征用的一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依据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抗辩,但是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规定予以抗辩。政府征用并不是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但又的确造成了履行不能,进而引发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企业可以据此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需要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因违约给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26.承租人如何应对企业的生产场地或者办公场地是租赁使用的,要求出租人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的租金?

 

答:(1)审查合同约定。若签订的合同中对“发生自然灾害、政府政策、停工罢工、战争、非典疫情、全国性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事件”有明确约定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减免租金及减免租金的数额。

2)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若合同中没有专门约定,建议及时与房东协商,确定减免租金的范围和金额,并签订书面的协议固定下来,避免日后反悔出现纠纷。若是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协商,不能立即签订书面协议的,也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争取日后补签订书面协议。同时提醒,尽量避免口头协商难以取证。

3)及时书面告知出租人。若出租人不同意减免房租的,按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承租人应当及时将因本次疫情导致停产停业、造成损失和不能履行合同事实,以及要求减租的请求书面告知出租人,并留存好证据,一方面争取再次协商的机会,另一面保留证据,以便出现纠纷后能依法免除或减轻己方未能及时支付房租的违约责任。

4)及时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主张房租减免,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支持承租人租金减免请求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承租人如协商不成建议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减免。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租赁合同租期较长,在租期内承租人处于种种顾虑往往不愿向出租人主张房租减免,直到租期结束或有其他纠纷时才提出该项主张,但此时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风险,若超出诉讼时效便丧失了胜诉权,承租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建议承租人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

 

27.出租人在疫情期间如何应对承租人要求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的租金?

 

1)审查合同约定。(理由同上一问)

2)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减免租金。从司法判例来看,在同类案件中支持减免的情况较多,建议与承租人协商确定减免事项,分摊风险、克难关。一方面促进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互相体谅,另一方面也避免后续的诉讼风险。

3)搜集证据积极应诉。若出租人不同意减免或双方就房租减免事宜未能谈妥等原因承租人起诉的,虽然根据判例出租人处于较为不利的情况,但并不意味承租人的诉求就能成立或全部得到支持。也并非所有的承租人都会受到疫情的影响,出租人应积极搜集证据(如有合同约定、同意不减免、承租人未受影响或受影响有限、需偿还商铺房贷等),争取对己方有利的裁判。

4)合同签订时进行特别约定。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主要是获得租金收益,如出租人不想因为类似于非典、新冠病毒等疫情影响到租金收益的,建议在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并对该约定文本进行加大、加粗提示对方。约定内容可参考:当发生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政命令,非典、新型冠状病毒等疫情全国性传播的不可抗力事件时,不免除或减轻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交纳方式、交纳时间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责任。

 

28.企业若因政府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已经或者即将产生违约行为,如何应对?

 

答:首先,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方通知义务,企业如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导致承担相对方扩大的损失。在书写通知内容时,应将新冠肺炎疫情情况、政府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以及企业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况告知对方,取得对方的理解,并提醒对方采取相应的止损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通知函件以外,可以将政府部门发布的公告、命令、措施等文件作为通知函件的附件,一并送达;在通知对方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和方式送达,并保留相应的证据。

其次,搜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和“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两方面的证据。需提醒注意的是,国务院或当地政府发布的一定区域范围内部分行业延期复工的通知,能否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尚未可知,保险起见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出具疫情导致停工的说明,或提交书面复工申请,以取得政府不予批准复工的文件较为稳妥。

再次,与合同相对方保持沟通,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协商确定需要承担的违约金额。若相对方拒绝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执意要求企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企业可聘请专业律师介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9.因本次疫情导致国际贸易订单无法交货的情形如何认定?

 

答:首先,应关注签订的合同文本,因国际贸易中以双方意思自治为重,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了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则要按照约定处理。其次,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但合同相对方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成员,则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的规定。但由于本次疫情是否属于国际贸易中普遍认可的不可抗力,目前各国尚无统一意见。另外,需要重点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七十九条还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得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因此,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把合同履行受到影响的情况通知合同相对方,尽可能減少损失;一旦疫情结束,应当及时返工,不得再以不可抗力为由拖延;不可抗力条款只能排除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方仍有权要求如交付替代物、降低价金等其他救济措施。最后,如果企业并没有受到政府强制措施,能够克服障碍,则不属于不可抗力。此时,可以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艰难情势规则”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说明理由,重新谈判,从而变更合同、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

 

30.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国家税务总局纳税缴费服务有何新政策?

 

答:2020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的各项要求。

2)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3)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全面梳理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并向纳税人、缴费人提示办理渠道和相关流程,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力争实现95%以上的用人单位纳税人、缴费人网上申报。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

 

31.企业生产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消毒剂需办理哪些手续?

 

答: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健委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生产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的消毒剂应当取得国家卫健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卫健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生产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健委备案。

 

32.企业生产、进口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需办理哪些手续?

 

答: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属于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进口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均由国家药监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疫情防控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可按照指引1中的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办理。目前国家药监局已应急批准了7家企业7个产品注册,并表示对于新冠肺炎病毒快速检测试剂,一旦有成熟的产品,将继续纳入应急审批程序。

 

33.政府保障重点企业用工都有哪些措施?

 

答:对于重点企业,人社部门建立了24小时用工调度保障机制。重点企业是指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生产企业、重要设备制造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生产重要生活必需品的骨干企业,重要医用物资收储企业,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通讯设备和服务系统的企业以及承担上述物资运输、销售任务的企业。

各级人社部门指定专人对接,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中国公共招聘网设立重点企业招聘专区,优先发布用工信息,通过本地挖潜、余缺调剂、组织见习、协调实习生等,满足重点企业阶段性用工需求。对当地难以满足的,在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协助企业定向跨区域招聘。对具有一定规模的,通过联防联控机制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制定运送方案,有条件的组织集中运送直达目的地。

 

34.外地员工返岗或新招录的外地员工,需不需要隔离?

 

答:外地员工返岗、新招录的外地员工,应按照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确定是否需要隔离以及如何隔离。

 

35.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是否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答: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企业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36.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实行特殊工时的批复时效到期,能否顺延?

 

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的批复时效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原批复有效期可顺延至疫情防控措施结束。企业应当在当地疫情防控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办理申请。

 

37.对不愿复工的职工,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对不愿复工的职工,企业工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

 

38.受疫情防控影响,企业集体合同到期后无法及时重新签订的,可否顺延集体合同期限?

 

答:受疫情防控影响,企业集体合同到期后无法及时履行法定民主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话会议等适当方式征求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顺延集体合同期限的意见,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顺延集体合同期限,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39.目前,互联网食品配送企业与餐饮企业之间的共享员工模式在媒体宣传的较多,如何看待疫情期间企业之间的“共享用工”?

 

答:当前,一些缺工企业与尚未复工的企业之间实行“共享用工”,进行用工余缺调剂,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共享用工”不改变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并督促借调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合作企业之间可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用人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均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40.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否延期支付职工工资?

 

答: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可以延期支付职工工资。

 

41.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和实施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具体包括哪些?

 

答:2020年2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以减轻疫情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影响,使企业恢复生产有个缓冲期。除湖北外各省份,从2月到6月可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上述三项费用,从2月到4月可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湖北省从2月到6月可对各类参保企业实行免征。同时,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

 

42.企业职工是否可以延期办理退休申报?

 

答:可以。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43.企业是否可以逾期办理社保业务,是否影响个人权益?

 

答:可以。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44.疫情期间,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怎么办?

 

答:推行“不见面”服务,指导各地将网上办事作为占主导地位的经办服务模式,普及“掌上社保”服务,方便群众足不出户办理业务。对参保登记、申报缴纳、关系转移接续等重点业务,开通社保微信等公众服务,实现网上申报缴费、移动支付。加快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网上申请全覆盖,取消邮寄纸质凭证,做到网上办理、顺畅衔接。

 

45.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对参保缴费1年以上、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但恢复有望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是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或者3个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同一企业同一年度只能享受一次返还。

 

46.企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有什么新规定?

 

答:扩大中小微企业稳岗返还政策受益面,疫情防控期间,对中小微企业降低了政策门槛,放宽了申领条件,规定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即5.5%;30人以下的企业不超过参保职工总数的20%,可以申请稳岗返还。同时,允许湖北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区,可根据实际将所有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裁员率标准确定为上年度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精准实施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政策,支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吸纳就业人数较多的企业;同时,允许湖北等重点地区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照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对由于保障供应而造成损失的企业给予倾斜支持。

 

47.疫情期间,创业担保贷款有什么支持政策?

 

答:对已发放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申请贷款时予以优先支持。

 

48.疫情期间,如何申领就业创业政策?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果申请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创业担保贷款,可先在线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在已开通线上办理的地区,可直接在线办理。考虑到目前疫情形势,确需现场出示的申请材料可通过邮寄或快递方式向经办部门提交,确需实地核查的业务环节可由当事人先作出书面承诺,待疫情结束后补办。

 

49.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组织职工参加线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是否可

以领取补贴?

 

答:可以。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线下或线上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

50.今年,专门为进城农民工提供就业服务的“春风行动”是否开展?

 

答:疫情防控期间,为降低人员密集带来的扩散风险,暂停现场招聘和跨地区劳务对接,就业服务由线下全面转到线上,实施“就业服务不打烊、网上招聘不停歇”的线上春风行动。各地线上招聘活动信息将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官网、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发布。同时,中国公共招聘网(www.job.mohrss.gov.cn)也将汇总发布各地的招聘活动和招聘岗位信息,大家可登录查询。

 

51.企业减免社保、缓缴公积金,员工会多缴个税吗?

 

答:不会的。计算个税时准予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仅是个人缴费部分。疫情期间,社保个人部分正常缴纳,照常税前扣除。扣除的虽然少了公积金,但也不影响个税全年实际税负。因为,自2019年1月1日起我国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平时预缴,按年汇算,查漏补缺,多退少补。上半年少扣的公积金,在下半年补缴或年终汇算时据实扣除计算即可。

 

52.目前免税或者退税的政策是什么?

 

答:6个财税文件中涉及免税、退税等内容有:

1)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防疫工作者,取得规定标准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肺炎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4)对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提供公共交通运输、生活服务、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6)通过公益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或者直接向疫情防治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7)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8)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以上有关内容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地方政府政策所做政策汇编,为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所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的解答以及指引,对此作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仅供参考,不应视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本手册并非针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专业法律意见,且政府出台的政策文件会根据疫情形势不断更新、细化。

因本次疫情还将持续,法律问题涉及面甚广,参考文件也存在更新、变动之处,故本手册可能存在值得商榷或不完善之处,还请大家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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